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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收账公司管理人选择继续实施合一起的共益债务问题眉山收账公司管理人选择继续实施合一起的共益债务问题 破产法在罗列共益债务类型时,第一类就是“因管理人或许债务人央求对方当事人实施两头均未实施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3]对此,可能产生争议的当地在于因实施未实施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指包括破产恳求受理之前现已产生的和破产恳求受理后因继续实施合同而新产生的合同相对方在该合同项下的悉数债务?[4]仍是仅指在破产恳求受理后因合同相对方继续实施合同所新产生的债务?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共益债务原则上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恳求后或许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5]所以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表述也天然应当遭到其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恳求后产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的约束。因此,此处的共益债务只能理解为仅指破产恳求受理后因合同相对方继续实施两头均未实施完毕的合同所新产生的债务。[6] 之所以对该部分债务赋予共益债务的优先位置,是由于在债务人现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景象下,合同相对方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实施合同职责。[7]假设为了全体债务人的共同利益需求继续实施合同,天然也应对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即通过将继续实施部分所对应的债务人的合同债务确定为共益债务,以完成合同相对方及债务人——也即管理人所代表的全体债务人——合同两头当事人的共赢,这一起也是破产法第十八条在规矩管理人要求继续实施合一起,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原因地点。 依据相同的道理,从相反方面来说关于在破产恳求受理前合同相对方现已因合同的实施而享有的债务也就没有给予特别保护的理由,由于对此合同相对方并无特别的献身,也不能仅因赋予了管理人选择继续实施合一起合同相对方所新产生的债务以共益债务的位置,就“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使得其在破产恳求受理之前现已产生的债务也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不然反而会危害破产程序中同类债务同等对待的基本原则。破例的状况是,假设合同相对方所享有的债务具有全体性和不可分性,或许假设不将合同相对方在破产恳求受理前已产生的债务与破产恳求受理后继续实施合同新产生的债务同时作为共益债务,则对合同相对方会显失公正,不利于两头合同的继续实施,那么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视点出发,假设管理人选择继续实施合同,则应将该合同项下合同相对方所享有的债务全体都认定为共益债务,这客观上也不违反管理人的自愿。 本文由眉山收账公司整理 |